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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对合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商事仲裁案例     彭彦斌律师     2017-05-15 阅读:953

文道全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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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申诉人于1984年5月30日至6月5日在天津承办了由被诉人组织的“84国际医疗器械展览会”被诉人应付给申诉人因承办该展览会而应得的款项58134.37美元(包括展览场地租金、服务费等)。被诉人用信用证支付了23250美元,其余的34884.37美元,被诉人给申诉人开了一张支票。但兑现时该支票被美国花旗银行通过中国银行天津分行退回,并指出被诉人的支票账户已清户。在此情况下,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4年6月9日在天津签订了还款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被诉人应于1984年7月31日前将34884.37美元电汇给申诉人。被诉人分两次付了4000美元,而余下的30884.37美元,经申诉人在其后两年多的时间里多次以信函、电传催付,被诉人仍不予支付。申诉人即根据还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86年11月24日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裁决:

1.被诉人应立即将30120.24美元(后来申诉人改正为30884.37美元)付给申诉人,并加计1984年7月31日至今的利息,利息按被诉人1985年6月6日函中确认的年利12%计算。

2.被诉人承担申诉人办理本案的一切开支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1.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在1984年6月9日签订的还款合同第一条款中明确规定被诉人应在1984年7月31日之前将欠款34884.37美元电汇付给申诉人,而被诉人只向申诉人支付了4000美元。因此被诉人应履约,即应将尚欠余额30884.37美元付给申诉人,并加计利息。但申诉人提出利息从1984年7月31日起算而且年利率为12%的要求不合理。还款合同第一条款规定应在1984年7月31日之前还清,因此利息应从1984年8月1日起算。申诉人提出年利率12%的要求比通常年利率高太多,应降低。2.本案仲裁费应由被诉人承担。

三、律师说法

对于合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合同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当事人约定了合理的违约金数额或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一般可直接采用。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受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限制,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按照所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算出的损失赔偿额过份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比照关于上述“弥补损失”原则处理,如计收畸高利息、计收复利等。约定了履行付款义务时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应当自债务方违约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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