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承诺的内容与要约内容不一致时效力应当如何确定
2013年6月5号,A加工厂想要购进一批不锈钢板材,于是向B材料厂发出邮件,称:本超市欲购进不锈钢盆,材质要求为A04,厚度为2毫米,价格为3000元/吨,共采购10吨。如果有此款材料,请与我方联系。B材料厂收到邮件后回复:不锈钢板材最近涨价较多,市场价格已为3500元/吨,若价格合适,我方将按要求提供相应板材。
仲裁庭意见:承诺的内容与要约内容不一致时效力应当如何确定
B材料厂已就A加工厂给出的价格作出变更,构成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承诺未发生效力。
律师说法:承诺的内容与要约内容不一致时效力应当如何确定
《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合同法》第31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可见,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不产生承诺的效力,应视为新要约。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发生效力,但是这一效力的发生不是无条件的。如果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要约的变更,或者要约中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该要约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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