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一方抗辩权是否依赖于对方的请求权
2002年6月26日,荣盛地产与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于2002年7月1日开工,2003年5月1日封顶,若因荣盛地产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因施工方不能按期完工,一建承担违约责任。一建按期施工,直至2003年12月1日施工完毕,经荣盛地产验收合格。此后一建公司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遂提起仲裁请求裁令荣盛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
荣盛地产提出答辩,认为因一建承建工程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其应向荣盛地产支付违约金;在违约金未支付前,荣盛地产可以行使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
仲裁庭意见:一方抗辩权是否依赖于对方的请求权
荣盛公司享有因对方履行延迟而获得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律师说法:一方抗辩权是否依赖于对方的请求权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可见,一方当事人抗辩权的行使有赖于对方的请求权。抗辩权是阻碍对方当事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行使抗辩权的效果是使对方的请求权归于消灭或给对方的请求权的实现造成阻碍。因此,合同中的抗辩权具有防御性,是对抗请求权的权利,其产生的基础在于对方有效请求权的存在。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则不必以此来要求对方当事人否认自己的权利或承诺不行使自己的请求权。本案中,由于一建延误工期交付工程,在一建公司要求荣盛支付工程款时,荣盛公司享有因对方履行延迟而获得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通过抗辩权的行使,促使一建公司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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