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所签合同是否有效
A地产公司由于开发资金紧缺,遂向南京市B银行申请贷款3000万,并将所拍得的南京市雨花区C地块予以抵押,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抵押权证。在该地块抵押权存续期间,A地产公司管理层做决策放弃南京片区市场,回笼资金,最终与D公司签署《土地转让合同》,将C地块转让于D公司,转让价款为1.2亿元。B银行得知土地转让行为后提起仲裁邀请,要求确认A地产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A地产公司偿还贷款。
仲裁庭意见:合同有效
在审理过程中,A地产公司偿清B银行贷款并支付违约金。遂裁决A地产公司与D公司之间签定的土地转让合同继续有效,因B银行银行的抵押权已经实现,由B银行银行协助办理解押手续。A地产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律师说法:“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应理解为不能发生抵押物的物权变动
抵押权制度属于《物权法》的范畴,《物权法》制度的价值“在使其利用,而不在使其所有,亦即法律所以保护所有权者,及期其充分利用,以发挥物之效能,而裕社会公共福利”。因此,抵押财产转让的意义不在于转让本身,而在于抵押财产的转让有助于抵押财产效用的发挥,通过流转实现抵押财产的保值和增值,在促进个人利益增加的同时促进社会利益的提升,使抵押财产当前使用价值和将来交换价值的利用达到完美结合,从而与《物权法》所秉持的“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价值目标相契合。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中的“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应理解为不能发生抵押物的物权变动,但不影响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该规定不宜理解为效力性的强制规范,违反该规定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只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买受人能否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产生影响。
综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在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前,买受人实际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构成履行不能,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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