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买卖银行抵押财产,合同是否有效
2014年,A公司购买办公室三间,首付款33万,余款100万元系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A公司由于资金周转问题,与B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该房产原价出售,双方约定待A公司房屋产权证下来后办理变更手续。2015年12月,A公司取得该办公室房屋产权证书,但一直未配合B公司办理产权变更手续,B公司在与其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遂提起仲裁,要求履行合同、配合过户。
A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因为违法且侵犯了抵押权人(银行)的利益,要求法院解除合同。
仲裁庭意见:《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决生效日起30日内A公司配合B公司办理一次性还银行贷款及更名过户手续。
律师说法: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但由于该条款表述存在重大歧义,不符合立法精神,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所修正并且在其后出台的《物权法》当中得到进一步的确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物权法》也有类似的表述。
所以,本案的申请方完全可以通过偿还全部贷款的方式来使抵押权消灭,从而没有侵犯第三人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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