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应承担违约金
2013年3月,A物业将自己名下一处商铺出租于B商场,双方约定该商铺可对外转租。2013年5月B商场将该商铺转租于C餐饮公司,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6月1日前向商场支付2014年7月至12月的房租,如逾期未付,每逾期一日,C餐饮公司应按逾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B商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5月,C餐饮公司收到A物业通知,称A物业与B商场的租赁合同经仲裁裁决已解除,要求C餐饮公司将解除日后的租金直接向A物业交付,同时附裁决书内容。C餐饮公司与B商场联系,表示若该纠纷未及时解决,其余房租将直接交付A物业,并未得到回复。C餐饮公司无奈将租金向A物业交付。两个月后,A物业与B商场纠纷解决,双方续签租赁协议,A物业将C餐饮公司租金转交B商场。但B商场称C餐饮公司逾期交付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C餐饮公司答辩称其属于行使合理的不安抗辩权。
仲裁庭意见:《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对B商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申请,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迟付租金并非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由以上规定可知,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不仅应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步骤执行,而且,在诉讼/仲裁过程中,享有不安抗辩权的主体,应主动行使该项权利,否则,将难以得到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对于B商场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C餐饮公司主动进行了抗辩。C餐饮公司之所以未按约定期限向B商场支付房租,是因为上述裁决A物业和B商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而且,其曾多次联系B商场要求及时妥善处理此事,但B商场始终未给一个明确说法,据此可合理推断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可能,依照合同法等法律规定,C餐饮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中止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故此,迟付租金并非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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