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总公司是否对其分支机构行为担责
2013年4月,A啤酒公司广州分公司与B运输公司签署《货运承包合同》,约定由B运输公司负责A啤酒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广州白云区的啤酒运输工作。2013年11月,由于A啤酒公司广州分公司拖欠运费,经B运输公司多次讨要未结,B运输公司提起仲裁讨要所拖欠运费,并将A啤酒公司广州分公司与A啤酒公司一同列为被申请人。
合议庭意见: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隶属公司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A啤酒公司已注销A啤酒公司广州分公司工商资质,遂裁决A啤酒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B运输公司运费共计45万元,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律师说法: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隶属公司承担
《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这一规定,明确了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归属,即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隶属公司承担。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因此,本案中由于A啤酒公司已注销A啤酒公司广州分公司工商资质,因此分机构主体已不存在更无法清偿债务,其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隶属公司即A啤酒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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