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个人作为特许人,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2013年3月,张某与王某签署《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王某授权张某为广州区域经销商,销售“顶固”牌地板。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王某品牌保证金3万元,取得该品牌地板在广州的经营权。之后,张某发现王某之前提供的该地板销售信息不实,数据严重造假,便以王某不具备特许人主体资格要求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合议庭意见:《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特许人为王某个人,不具有特许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判决王某与张某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律师说法:《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可见,获得特许经营活动资格的主体要求为企业主体,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
本案中,王某作为自然人,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企业主体要求,不具备特许经营活动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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