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2012年3月,A贸易公司与B工厂签署《采购协议》,约定由B工厂为其供应轴承,并对单价及结款时间做出约定,同时协议约定“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通过仲裁的形式解决”。后由于A贸易公司一直拖欠货款,B工厂向当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A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议庭意见:双方并未达成仲裁协议
仲裁庭回复,由于双方在《采购协议》中仅粗略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通过仲裁形式解决,但并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并未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无法受理案件。
律师说法:双方并未达成仲裁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可见,选定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议必备内容之一。
本案中,A贸易公司与B工厂签署的《采购协议》,虽然有约定以仲裁的形式来解决纠纷,但没有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可以与对方达成补充协议,选定仲裁委员会。如果协商不成的话,那么就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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