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代持股东处分股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2012年,A投资公司委托陈某参加B家具公司增资业务,陈某支付300万款项获得B家具公司10%股权。2012年6月,B家具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2013年,陈某与C单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陈某所持B家具公司的10%股份作价500万元转让,且双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A投资公司发现后提起仲裁,要求确认陈某与C单位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合议庭意见:构成善意取得
仲裁庭经过审理,认定A投资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关系,陈某与C单位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并无证据证明C单位受让该股权恶意,双方系以合理价格受让,且已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驳回A投资公司申请。
律师说法:构成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使用善意取得制度。
本案中,股权系以合理价格受让,且并无证据证明C单位受让该股权恶意,双方已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C单位购买股权行为符合善意取得情形,使用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以上,是关于“代持股东处分股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有关法律知识,希望这些知识对解决您遇到的法律问题能有一定的帮助。如果您担心自己在商事仲裁事项中还存在上述问题,建议您咨询专业的律师,让律师帮助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