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一般违约,是否会导致解除合同
A物业公司与B贸易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属的泰华大厦3层301房间租于其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租金标准为4500元/月。2014年3月,A物业公司将泰华大厦外部做翻新处理,因此与B贸易公司协商上调租金遭拒绝。后A物业公司以B贸易公司延迟交付租金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合议庭意见:解除合同理由不足
经合议庭审理,认为A物业公司起诉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遂驳回其仲裁申请事项。
律师说法:解除合同理由不足
在实务操作中,对于法定解除的适用应严格依法律规定办理,并对第94条第5项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要从严解释,应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对于约定解除而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解除事由的约定一定要慎重,不要将一般违约事项规定为解除事由,更不能将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规定为解除事由。
本案为租赁合同,在此类合同中交付租金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承租人虽然有拖欠租金行为是违约,但是出租人要想解除合同,还须发函催告,催告后仍不交租,才可以起诉解除合同。而不是一晚交租金就可以立刻解除合同的。因此,迟交租金问题,这属于一般违约,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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