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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出资,转让股权后谁负出资义务?

商事仲裁案例     彭彦斌     2018-01-15 阅读:208

文道全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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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分期出资,转让股权后谁负出资义务

2012年,A公司、B公司与王某共同出资设立A广告公司,三方各占股份30%、50%、20%。2013年3月,由于股东内部合作问题,A公司提出退出公司经营,并与B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30%股权转让于B公司,转让价格为30万元。在支付第一笔转让款5万元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此后B公司一直未支付尾款,A公司遂提起诉讼。

B公司辩称,A广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共100万元,由股东分二期出资,公司成立前首期到资30万,二期出资两年内到位。A公司第一期出资9万元,第二期出资尚未缴纳,A公司作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现自己已垫付该部分资金,因此,原告诉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合议庭意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股权转让款25万元

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除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均一体移转给受让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股权转让款25万元。

律师说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买受双方的就股权买卖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合同转让的标的物为A广告公司30%股权,A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中所包含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应为合同转让的标的物,且从字面可知,买受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A公司的股东权利终止进行了明确约定,由此可以推断,权利与义务相对应,A公司与B公司签署协议之时既已将权利终止考虑在内,相应的义务自然也应在其考虑之内。在上述基础之上,《股权转让合同书》并未约定B公司购买A公司30%的股权为缴足第二期出资后的股权,未作特别说明的,即应当理解为签订合同书之时A公司所持股权。另,受让人同为公司内部股东,其对受让股权的第二期及以后出资尚未到位是明知的,故B公司购买A公司30%的股权为未缴足第二期出资后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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