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交强险未生效,保险公司理赔吗
2013年10月9日,A运输公司购买一辆二手车用于货运,并于购买当天向B保险公司交纳保费,缴费后B保险公司向A运输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保险期限以打印体确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但保险公司未就该保险期限约定向A运输公司作出提示和说明,也未要求A运输公司签字确认该保险期。当日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经交警部门认定A运输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A运输公司支付了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9万元。后A运输公司到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理赔,保险公司以该事故发生时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故A运输公司提起仲裁。
合议庭意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经合议庭审理,认为“次日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在未征得投保人的同意下,应属无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律师说法: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 件或者附期限。
本案关键是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期限自投保次日凌晨生效的规定是否有效。保险公司为A运输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虽载有保险期限,但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打印格式,没有A运输公司的签字确认,且保险公司与A运输公司没有就保险期限与A运输公司达成合意,并且保险公司在A运输公司投保时未明确告知,也未做提示和说明,因此保险公司的做法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三条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合同效力附期限的规定,该条款对张某不具有约束力。另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A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应当自签订即已成立并生效。关于保险合同的期限自投保后次日凌晨起生效的模式,虽为保险公司的商业惯例,但该做法并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以格式合同的方式将保险期限推迟,免除了其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了作为投保人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可得利益的权利,这也违背了国家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宗旨。因此,“次日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在未征得投保人的同意下,应属无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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