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对股票名称有误解,转让合同能否撤销
2014年,A投资公司与B公司签署《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C公司(北京)公司’社会法人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载明:“A投资公司自愿将本B公司名下所持有的C公司(港股代码***)社会法人股’20万股转让给B公司。合同中还约定了转让的对价,以及付款的方式、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香港交易所关于C公司的信息载明,该公司与C公司(北京)公司为不同的法人。B公司提起仲裁,认为A投资公司交付的股票并非“港股代码***”的C公司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港股,两者价格悬殊,B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将未上市的C公司(北京)公司的股票当成C公司社会法人股进行交易,属于对标的物的品种产生了重大误解,应当撤销该合同。
合议庭意见:裁决撤销《股份转让合同》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B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将未上市的C公司(北京)公司的股票当成C公司社会法人股进行交易,构成对标的物的品种产生了重大误解,裁决撤销《股份转让合同》。
律师说法:构成对标的物的品种产生了重大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行为人对于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
本案中,《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C公司(北京)公司’社会法人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载明:“A投资公司自愿将本公司名下所持有的C公司(港股代码***)社会法人股20万股转让给B公司。事实上,A投资公司并不持有C公司社会法人股,《股份转让合同》的上述约定使B公司认为A投资公司持有的C公司(北京)公司社会法人股即是C公司社会法人股,基于此,B公司与A投资公司签订了涉案《股份转让合同》。故此,B公司对《股份转让合同》的标的存在重大误解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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