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夫妻共有股权,一方擅自转让是否有效
2015年3月,王某与宋某婚后共同出资50万元入股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经工商登记,宋某持有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0%股权。2016年1月,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宋某将其名下登记的共计10%股份转让给其表姐张某,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王某获知该转让行为后,认为宋某擅自转让股权行为侵犯自身权益,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宋某与张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
合议庭意见:股份属夫妻共同财产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股份属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对王某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夫妻一方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可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案中,王某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入股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此,登记在宋某名下的10%股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共有财产处理,王某与宋某有平等的处理权。未经共有人王某同意,宋某擅自与张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属无权处分行为。由于王某未对该行为予以追认,因此该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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