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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权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相悖下的裁决

商事仲裁案例     彭彦斌     2018-05-23 阅读:185

文道全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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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置业公司向边某借款1.1亿元。并签订《质押合同》以某食品公司所持有的置业公司35%股权为1.1亿元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债务到期,置业公司拖欠不还。

边某起诉要求置业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对食品公司持有的置业公司35%股权在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股权进行拍卖。

食品公司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只有在股东对案涉股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才能对该股权进行拍卖。且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内部转让,法院不得违反该公司章程,将该股权对外拍卖。另外,置业公司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拍卖公司持有的股权,有失公允。

最终法院支持了边某的请求。

律师说法:

实际上本案例中食品公司之所以提出异议是因为《担保法》中确有相关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而《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里的关键点是,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实现质权时,就已经发生了转让股权的效力。且股权设质的,是以其全部权能,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财产权)为标的,而不是仅指自益权。

本案中食品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拍卖参考价为1092万元,而本案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1亿元及其利息,股权拍卖价款远不能满足本案债权受偿,仍需继续执行主债务人公司的财产。同时,案涉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并未规定主债务人财产和质押财产之间的先后执行顺序,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先执行质押财产或者主债务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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