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培训公司为购钢材、水泥向某银行借款2300万元。韩某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韩某、金某自愿为培训公司的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某运输公司、某商贸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银行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后培训公司逾期未归还利息。银行请求判令:1、培训公司偿还银行本息;2、银行对韩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金某、韩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某认为银行没有将担保人某运输公司、某商贸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加大了其担保责任,就此问题金某最多应承担不超过25%的担保责任。
最终法院认为金某理由不成立,对银行的要求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
本案的关键点就是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这笔贷款既有韩某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又有金某和两家公司的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而金某也正是基于此辩解称需要增加被告来减少其担保责任。
针对债权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有三种:
1. 在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照约定实现。
2.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3.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案例由于在合同中约定银行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故银行有权选择以物的担保或者保证担保的方式实现其债权。这正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银行对该抵押物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韩某、金某自愿为培训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银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另外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存在共同保证。金某与两家公司都为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所以银行要求金某来承担连带责任而没有要求另外两家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当然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