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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底定增是否违规?结构化金融产品收益如何分配?

商事仲裁案例     彭彦斌     2018-06-06 阅读:423

文道全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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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定向增发兜底收益是否违规?

某上市公司经核准非公开发行新股。明某与某上市公司股东(下称“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明某出资4900万元通过“资产管理计划”次级投资人的方式,以不低于4.4元/股的价格认购股份;某公司保证优先级认购金额本金安全,并获得年化8%的固定收益,优先级份额和次级份额控制在2:1。如认购股份处置所得扣除优先级之本息后,超过次级份额认购金额及8%收益,明某应向某公司支付20%的超额收益。签约后资管计划以4.4元/股的价格认购3000万股。股份解除限售后,资管计划将股份全部出售,交易价款为2.9亿。

明某认为其并未直接认购上市公司股份,也没有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某公司保证投资收益,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劝诱。而且,保底承诺破坏了证券市场稳定性,属于操纵市场损害投资者权益行为。且其相对于优先级承担了更大的风险,所以,某公司不应分配收益,如果分配也应该按照实际出资额所占资管计划的比例支付某公司相应的超额收益。

最终法院驳回了明某的要求。

律师说法:保底承诺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

在分析本案例之前先要说清楚优先级与次级份额(也可叫劣后级)的区别。一般情况下,在分配收益时,优先满足优先份额的约定收益,超出优先级份额约定收益的剩余收益分配给次级份额持有人。如果收益不足以支付优先级约定收益或者出现了亏损,则由次级委托人的本金进行支付。实际上相对而言确实是劣后级风险高过优先级。但是收益上一般优先级份额是固定收益,超出的部分将全部归劣后级。劣后级投资人拥有着投资杠杆效应,可谓是风险越大潜在收益越大。

首先,案例中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得到证监会核准。为固定收益提供保证,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所作,所以不属于公开劝诱。保底承诺的主体系发行股票公司之股东,该约定系发行公司股东与投资者之间对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的判断与分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也并未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

另外关于明某认为其并非上市公司股东的问题。实际上通过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定向增发属于常见操作方式,认购主体确实是资产管理计划。但是明某作为委托人受到《资管计划合同》约束,而且《协议书》中关于收益分配的细节是针对资管计划的,明某既然签订了《资管计划合同》成为资管计划的投资者,显然其对自己的投资方式是清楚的,所以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收益分配。

最后关于分配比例的问题。实际上优先级份额和次级份额的区别不在于多少,而在于收益分配方式的不同,优先级份额收益是基准收益,次级份额收益是在扣除优先级份额的应计收益后的全部剩余收益。明某的出资只能决定资管计划规模的大小,并不与其实际获得的收益挂钩。明某的要求并无事实依据,理应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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