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首应该怎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得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问题,应根据自首制度的性质和目的从该制度的立法本意出发,正确地认定和处理。
在具体操作上,最高人民法院98年4月颁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目前司法界普遍认为“不管当事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要是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罪行,就属于自动投案”、“在押罪犯主动供述的罪行,不论与前罪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只要符合自首的本意,具备自首的价值,就属于自首”、“对于被告人如实供述以后又作避重就轻辩解的,只要其辩解不否定基本事实,不影响正确定案,仍然应当认定为自首”、“因当事人自首而使悬案得以告破,在审案件得以顺利处理的,应当认为自首的价值,已经实现,即使以后当事人翻供,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评价自首的价值,要衡量三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恶意程度和实际造成的损害程度;
二是犯罪人对犯罪后果的弥补;
三是给国家节省了多少破案和审案开支。
在社会效益上,应当衡量两个方面四个程度:
一是自首的犯罪人悔罪的真诚度及其守法自律的可信度;
二是犯罪起因上的可恕度和社会接受犯罪人悔罪的可能度。国家依据这两个尺度,衡量具体自首行为的价值,并根据自首价值的大小给予自首的当事人相应程度的宽恕,这是自首制度实际运作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处理自首案件,应当在客观认定自首行为价值的同时,充分注意国家与当事人之间类似于等价交换的公平问题,维护自首与宽恕之间的对等关系。从司法理性的要求讲,促成自首制度实施的良性循环,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所在。因此,认定和处理自首,应当服从于自首制度的这个目的,不论是“出头认罪”,还是“自陈其罪”,只要符合自首的本意,具有自首的实际价值,都应当认定自首。
二、怎样区分自首与坦白
刑法常识中怎样正确区分自首与坦白的界限,准确区分自乎与坦白的界限,是正确认定自首不可回避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主要是如何界定坦白和如何把握坦白的特征。关于何为坦白?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自己如实交代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据此,自首与坦白存在着某些相同之处:
(一)两者均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
(二)两者在犯罪人归案之后都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两者的犯罪人都有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四)两者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
但是,自首与坦白与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其次,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重。
最后,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而坦白只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并且,在一般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