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奸淫幼女是否需要行为人明知
1、在强奸犯罪中,奸淫幼女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我国刑法把未满14周岁的幼女列为法律特定保护的对象。由于奸淫幼女的行为严重摧残幼女的身心健康,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司法机关历来把奸淫幼女的犯罪作为打击的重点。
2、这种犯罪的构成,客观方面表现为奸淫幼女的行为。由于幼女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缺乏辨别和反抗的能力,因此,一般地说,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被害幼女是否同意或者是否抗拒,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行为,就构成犯罪;主观方面则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
3、主客观相一致,是正确认定犯罪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如上所述,奸淫幼女犯罪的构成,除了被奸淫的必须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这一客观要件以外,还必须有主观要件,即行为人明知(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女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并利用其弱点,达到奸淫的目的,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如何认定奸淫幼女罪
奸淫幼女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坚决予以严惩。同时,又要看到目前这类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行为主体和幼女本身的情况,同过去,特别是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相比,有很大差别。五、六十年代奸淫幼女的罪犯,大多是壮年、老年的兵痞、流氓等社会渣痒,被奸淫的又大多是不懂事或不完全懂事的幼女。而现在男方则绝大多数是青少年,而女方有的发育较早,身材较高,有的幼女甚至谎报年龄,自称18岁、20岁,仅从外表难以断定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
为此,早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强调指出:在办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出现的特殊问题,要具体分析,并总结经验,求得正确处理。其实,对奸淫幼女案件,是一刀切,不考虑主观方面的要件,统统按犯罪处理,予以打击,还是特殊(个别)问题特殊对待,早在50年代就提出来了。1957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历史上著名的《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曾经指出:至于个别幼女虽未满14周岁,但身心发育早熟,确系自愿与人发生性行为的,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如果男方年龄也很轻,双方确系在恋爱中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则不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