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公交纵火案千万元善后费
在近日,银川公交纵火案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在2016年1月5日,一辆从宁夏贺兰县开往银川火车站的宁A22870号301路公交车突然起火,大火造成18人死亡,32人重伤。大火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13500元,而为救治伤者、善后赔偿等费用达数千万元。
根据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永平因水暖工程款纠纷,为泄愤,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登上从宁夏贺兰县开往银川火车站的宁A22870号301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贺兰县金盛国际家居东侧路段时,马永平用打火机点燃汽油,造成18人死亡、32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公交车烧毁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马永平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故意放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放火罪严肃处理怎构成?
放火罪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四部分构成:
客体要件
在本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即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
在本罪中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财物。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应以放火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放火焚毁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财物,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放火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
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不构成放火罪。如果情节严重,需要刑罚处罚的,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构成放火罪。放火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因个人的某种利益得不到满足而放火,因对批评、处分不满而放火,因泄愤报复而放火,为湮灭罪证、嫁祸于人而放火,因恋爱关系破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但是,查明放火的动机,对于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定罪量刑的关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