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矿工偷挖其他公司矿石
2014年3月19日,矿工张某某与同伙商议后,携带钢钎、铁锤等工具,从广西某县某镇东安村六怀冲海大铅锌矿窿道窜到大海县陈塘镇罗应村矿区同拾一号矿点,挖走大海县帅帅矿业有限公司铅锌矿石500.5公斤,价值人民币5888.3元。张某某等人从该窿口背运矿石到藤县大黎镇东安村窿道内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张某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张某某挖矿石属国家矿产资源,应属非法采矿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二、矿工是否可能构成盗窃罪
但笔者认为张某某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非法采矿罪,即无证开采,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本案中张某某盗挖的矿石在陈塘铅锌矿山同拾一号窿,该窿采矿权属大海县对外经济有限公司的财产权,而不是国家的矿产资源。张某某作为矿工,利用自己熟悉采矿作业便利,贪小便宜,趁窿口无人之机,挖走铅锌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因此张某某的行为属盗窃而不是非法采矿,构成了盗窃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