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销售部经理非法占有房屋转让费
蒋某某是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公司)销售部经理。2011年当地政府决定在新城区投资建设一处公务员小区,主要卖给在新城区办公的公务员,房价是政府定价,平均价格不超过每平方米2300元,并且房价不随着市场价格变动,在销售时由政府分配给在新城区相关单位一定数量购房名额。2012年有些不符合购房条件人就找到蒋某某想在该小区购房。蒋某某谎称房子都被预定完了,他可以打听一下有没有人想要转让,但转让方要收一定转让费用。蒋某某就采取此手段,将原来分配给相关单位,但没有人预交定金的七套房子卖给他人,共收取买房人20余万元“转让费”,占为己有。另外,这七户购房人又按照政府定的价格,将购房款交给了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和这七户购房人签订了购房合同。
二、行为人构成何罪
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一)蒋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这是该案发生争议的一个主要因素。笔者认为,蒋某某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蒋某某作为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应该遵守相关法定义务,即尽量为国家争取最大的利益。而对于政府的定价,应当从有利于国有资产处置的方面理解。任何正常的经营销售行为都是以实现财产的最大价值为目标,包括国有资产的处置,这是不需要证明的常理。市场是多变的,价格也是不确定的,因此政府定价只能规定最低限价,以最低限价为前提通过市场行为去追求最高的售价,而不能断章取义,弄虚作假利用职务之便实现其非法的目的。
(二)蒋某某收取20余万元是国有财产。笔者认为,蒋某某收取七户购房人20余万元属于国有财产。因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变动以产登记为准,该七套房屋并没有发生所有权变动,政府分配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虽然蒋某某收取20余元属于政府定价范围以外,但该七套房屋仍属于国有财产,这20余万元属国有资产增值部分,因此属于国有财产。
(三)蒋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蒋某某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一方面,受贿罪的本质,是一种权钱交易,具有“交易性”。这种“交易性”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与“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与对应性,同时行为人还应具有对该种交易性的认识。如果两者均具备,则表明该行为具有交易性,反之则不成立。另一方面,受贿罪是属于“对合犯”,所谓“对合犯”,又称“对行犯”、“对向犯”和“对立犯”,通常指基于双方互为行为对象的行为成立的犯罪。如重婚、行贿与受贿等。对合犯,不仅包括具有对合关系的双方所犯罪名相同,也包括对合关系的双方所犯罪名不同的情形,还包括一方构成犯罪而另一方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该案中,蒋某某对七户购房人谎称这七套房子是别人要转让的,转让人要收取“转让费”,这七户购房人基于对蒋某某的信任,相信了该事实,七户购房人给蒋某某的20余万元,七户购房人认为是给转让人,不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也不符合“对合犯”的双方互为行为对象的特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