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砍伐集体林地上的林木
王富帅与天下第一村村委会签定了《毛竹林管护承包责任制合同》,承包“后坑头”山场的毛竹林管护。合同除约定毛竹管护的内容外,还约定王富帅对山场内的杉木实行“承包管理,使用优先,不得出售,砍伐毛竹林内的杉木需要审批,否则按乱滥伐处理”的条款,承包期限为30年。2012年初,犯罪嫌疑人王富帅雇佣肖某砍伐其承包的“后坑头”山场内的毛竹,为了牟利,犯罪嫌疑人王富帅指使肖某将“后坑头”竹林中散生的松木一并砍伐,工资按松木销售得款50%支付。2012年7月,肖某携带油锯等工具到“后坑头”山场,砍伐毛竹林内的散生松木12株,经林业技术人员检量,立木蓄积6.2653立方米。松木在销售途中被查获。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犯罪嫌疑人王富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在我国,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从本案犯罪嫌疑人与村部签订的《毛竹林管护承包责任制合同》内容看,除对合同山场内毛竹林的管护进行约定外,还对毛竹林内的杉木进行约定,即:山场内杉木归户管理,使用优先,不得出售,砍伐毛竹林内的杉木需要审批,否则按乱滥伐处理,承包期限30年。由此可见,一是该山场林地的权属归村集体所有;二是该山场上的林木(包括杉木、毛竹等)所有权仍归村集体所有。该松木是自然生长的,对于自然生长的林木所有权的认定,在实践中和习惯上是遵循“林随地走”的原则,即:林木主要属于自然生长,林木所有权应属于林地所有者拥有。虽然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王富帅确实对松木进行了抚育和管护,对松木的成长、成材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松木的所有权性质。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王富帅以营利为目的,雇人砍伐自己管护山场毛竹林中的散生的松木时,是认为这些松木在其承包管护之前是没有的,是其承包之后,自然野生的,主要在自己的精心抚育、培育之下,才茁壮成长起来的,该松木的所有权应属于其个人所有,且当地农村对于此类似的情形,也视为管护人个人所有。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富帅涉嫌盗伐林木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要件,不宜定性为盗伐林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王富帅违反森林法规,擅自砍伐自己所有的林木,涉嫌滥伐林木,但鉴于滥伐的数量较小,仅6.2653立方米多,未达到滥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