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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训练营式学校致人死亡 行为人构成何罪

剥夺他人生命          2016-07-14 阅读:310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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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办训练营式学校致人死亡

赵子龙与他人以某教育学院名义合伙创办了一所训练营,主要针对上网成瘾、厌学、早恋、叛逆等品行障碍的中小学生进行行为矫正。赵子龙任校长,并聘貂蝉、王昭君、张艺夕、西施等人为训练营教官。训练营制定的《禁闭室管理细则》明确规定,新学员入学后首先要在禁闭室内关禁闭,禁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禁闭期间,学员要在禁闭室内站军姿,背诵训练营的规章制度,并不得随意走动。学员家长在送孩子入学时需与学校签订一份《委托辅导、训练协议书》,协议规定:“训练营不排除对孩子进行适度的苦难教育、惩罚教育,以不虐待孩子或不损害孩子的健康为限。”2009年6至8月训练营教官貂蝉、王昭君、张艺夕、西施单独或共同将学员卢某、石某、张某、邓某等7人关进禁闭室,责令学员站军姿、不许吃饭、睡觉,持续时间均超过25小时。期间,七名学生均被教官用竹鞭抽打手心或臀部,其中石某因站立过久昏倒,被貂蝉用冷水泼醒后继续用竹鞭抽打。8月2日,学员邓某在禁闭室内被训练教官王昭君殴打致死。

二、行为人构成何罪

本文认为,貂蝉、张艺夕、西施构成非法拘禁罪,赵子龙构成非法拘禁罪共犯,王昭君构成故意杀人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王昭君、貂蝉、张艺夕、西施将学员关禁闭室25小时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1)非法拘禁罪中作为行为对象的“他人”没有限制,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均可,不要求具有刑法上的责任能力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能力,故中小学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2)行为内容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显然,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没有限制,关禁闭室不能排除在外;(3)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需具有违法性,不具备违法阻却的事由。本案中,家长虽然与学校签订一份《委托辅导、训练协议书》,是由监护人承诺将孩子交给学校管理的,但家长承诺的范围仅是适度的苦难、惩罚教育,且以不虐待孩子和损害孩子的健康为限,这种对孩子达到犯罪标准的拘禁行为并没有在家长承诺的范围内,况且犯罪行为也不会因为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承诺就变成合法行为;(4)非法拘禁的情节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7月26日《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该案由于涉及以下情节: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实施殴打、虐待行为;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故达到了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构成了该罪。所以,王昭君、貂蝉、张艺夕、西施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赵子龙与上述四人构成共同犯罪,赵子龙也构成非法拘禁罪。赵子龙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关禁闭的行为,但其聘请了王昭君、貂蝉、张艺夕、西施,且四人的行为都是按照赵子龙作为校长制定的《禁闭室管理细则》执行的,细则规定关禁闭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四人对七名学生关禁闭室25小时,符合细则的要求,没有超出赵子龙的主观故意范围,故赵子龙与四人构成共同犯罪。

(三)王昭君在禁闭室内将学员邓某殴打致死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由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所讲的暴力,应该是指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所需范围之外的暴力,如果暴力没有超出拘禁行为所需范围,应以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如果暴力行为超出拘禁行为所需范围,致人伤残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在拘禁中产生杀人的故意并将人杀死,非法拘禁和故意杀人数罪并罚。本案中,王昭君并没有杀人故意,只是在使用超出拘禁行为所需暴力时,致邓某死亡,因此根据该条规定王昭君只构成故意杀人罪一罪。

综上所述,王昭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赵子龙、貂蝉、张艺夕、西施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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