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1983年出生的菅某来自内蒙古,硕士毕业后在西安一家网络公司做培训工作。今年5月,菅某在给公司做拓展培训时,不慎大腿被摔成粉碎性骨折,手术花费5万余元,公司迟迟未给予报销,休息在家的他一下子断了经济来源。菅某不好意思向父母要钱,无奈之下想到出售自己的QQ号维持开销。7月18日,菅某通过网络发信息,出售其QQ号,赵某知悉后联系到菅某。几天后,两人相约在劳动南路一网吧
门口见面。经过一番商议后,以6000元价格交易,菅某协助赵某将该QQ号安全资料更改。由于赵某的手机已经绑定其他QQ号码,所以没有变更该QQ号的绑定手机号码。在赵某通过转账方式向菅某支付6000元后,两人随即离开。
8月7日,赵某突然发现从菅某处购买的QQ号被盗了,便急忙联系菅某,菅某谎称自己在外地,等他回西安后再帮忙处理。3天后,赵某在浏览网页的时候,发现被盗的QQ号又在网上出售,赵某随即报警。莲湖警方在接到报警后,通过银行卡的交易信息、网络发帖及双方短信、电话截图等信息,很快锁定了嫌疑人菅某,并以涉嫌盗窃罪将其刑事拘留,菅某后被莲湖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今年10月,莲湖区检察院向莲湖法院提起公诉。
昨日下午,莲湖区法院在陕西省旅游学校公开审理此案。法院审理认为,菅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鉴于案发后菅某家属已将6000元涉案款退还受害人赵某,法院最终判处菅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二、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对主体的修改是对本罪修改的重要内容。依原刑法,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少年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法取消了此规定。
三、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窃罪故意的内容
⑴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常识,推知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即可。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谁,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如放在宿舍外的自行车,河中一群暂时无人看管的鸭子,客车行李架上的行李等。如果行为人过失地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取走,在发现之后予以返还的,由于缺少故意的内容和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成立盗窃罪
⑵对盗窃后果的预见。如进入银行偷保险柜,就意图盗窃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进入博物馆就意图偷文物。这样的犯意,表明了盗窃犯意图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大小,也就表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 ⑷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对非法窃取并占为己有的财物,随后又将其毁弃、赠予他人或者又被他人非法占有的,系案犯对财物的处理问题,改变不了其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用后准备归还的,不能构成盗窃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将这一情况作为情节考虑。有一些偷汽车的案件即属此种情况。
盗取QQ号是否构成犯罪
QQ号虽然是一种虚拟财产,但实际上已经具备了现实财产的价值属性,经鉴定,如果所盗QQ号价值达到《刑法》对盗窃罪的法定量刑标准2000元以上,不管是将所盗QQ号贩卖牟利,还是自己保存,行为人的行为就可能构成盗窃罪。
如果行为人所盗QQ号经鉴定,其价值未达到盗窃罪的法定量刑标准,仍然可以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盗号者进行诸如行政拘留、训诫、罚款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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