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抢劫后逃跑又劫取机动车
犯罪嫌疑人赵子龙组织犯罪嫌疑人刘备、关羽驾驶着赵子龙的比亚迪轿车预谋实施抢劫,于当日晚尾随被害人张飞驾驶的本田雅阁轿车至张飞住宅楼下,犯罪嫌疑人刘备、关羽分别持刀上前对在车内打电话的被害人张飞进行威胁并抢劫,因被害人张飞试图逃跑,犯罪嫌疑人刘备持刀朝张飞躯干左后腰处猛捅一刀,致张飞轻伤。后犯罪嫌疑人刘备、关羽将张飞用胶带捆绑后,抢到张飞手机两部,后由犯罪嫌疑人刘备驾驶张飞的轿车逃离现场,犯罪嫌疑人赵子龙驾驶其比亚迪轿车尾随离开现场,至某电泵公司附近犯罪嫌疑人刘备、关羽将被害人张飞放下,后刘备开着被害人的车走到一个偏僻地段将车扔下。经鉴定: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37780元。三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辩称“只想抢钱,没有想过要抢车,之所以开车是因为当时在被害人楼下,如果将被害人在案发现场释放,他有可能报警,为了安全逃跑,才将车和人一块带走。”
二、所劫车辆数额是否计入抢劫数额
赵子龙、刘备、关羽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对三人将被害人的车辆开离案发现场后丢弃,车辆的价值是否应计入抢劫数额分歧较大。本文认为,应计入抢劫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中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使用,被劫取的机动车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分歧的两种观点都引用了该条规定,但却有不同的解释,认为涉案车辆不应计入抢劫数额的将该规定理解为“这是针对为抢劫作准备而事前抢劫机动车的行为,不包括事后为逃跑而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而本案三犯罪嫌疑人将车开走是在实施抢劫完之后,不是事前已经抢劫的车辆,也就是说劫取车辆的时间与抢劫其他财物的时间是有先后的。”而支持涉案车辆应计入抢劫数额的认为该规定“未限定劫取车辆的时间应当在作案前或是作案后,三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抢劫之后,为了安全逃跑,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工具后将车辆扔下,符合该规定,应计入抢劫数额。”对于最高法的解释笔者认为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是“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使用,被劫取的机动车价值计入抢劫数额”该层劫取得机动车应该在作案前,因为车辆是作为作案工具使用,目的是为了抢劫其他财物。第二层是“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逃跑工具使用,被劫取的机动车价值计入抢劫数额”该层劫取的机动车辆可以在作案前也可以在作案后,既可以事先抢好车辆在实施完抢劫财物之后逃跑也可以在抢劫完财物之后,劫取机动车当做逃跑工具。就本案而言,三犯罪嫌疑人因害怕将被害人在楼下释放,被害人及时求助致使他们被抓,而将被害人及车辆一块劫走,目的就是为了抢劫完财物之后将车辆作为逃跑工具使用。另外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据此有观点认为非法占有不仅包括非法具为己有还包括客观上剥夺或排除他人占有,只要犯罪嫌疑人没有返还情形的,即可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本案涉案车辆虽然被被害人领回,但事实上三人的行为已经导致所有人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据此认定三犯罪嫌疑人将车辆开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此车辆应计入抢劫的数额,笔者认为最高院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劫取机动车应当具有“非法占有”机动车的目的,只是针对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进行了规定,因此该案不应过多的强调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应重点考察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将涉案车辆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的评价,失去该评价就无法打击犯罪,维护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