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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情侣当众发生性行为 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其他危害社会犯罪          2016-07-17 阅读:580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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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迫情侣当众发生性行为

犯罪嫌疑人赵子龙、张飞、刘备预谋抢劫,三人于某日深夜在公园中寻找作案目标,遇到正在此处谈恋爱的西施(女)和李富帅(男),赵子龙、张飞、刘备持刀对李富帅进行威胁,并从西施、李富帅二人身上抢走现金及手机等物品。后赵子龙见二人并未反抗,就要求二人将衣服脱光并发生性关系,李富帅、西施不从。赵子龙对李富帅说:“你要是不和她发生性关系,我就把她干了。”张飞、刘备二人也上前对西施进行扯拽,李富帅、西施无奈之下,只得脱下衣服在三人面前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前,李富帅与西施已经多次发生性关系。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赵子龙、张飞、刘备以直接的身体暴力对西施进行威胁,且赵子龙扬言西施如果不和李富帅当众发生性关系就将其强奸,西施身体和意志都受到强制,不敢反抗,只能当众与男友李富帅发生性关系。赵子龙、张飞、刘备以暴力胁迫,要求西施违心的与李富帅当众发生性关系,显然是对西施人格的侮辱,侵犯了西施的性权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37条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虽然也可能侵犯到妇女的性权利,但是这只是一种具体的表现方式,其本质上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尊严。赵子龙、张飞、刘备强迫西施、李富帅二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违背了西施的自由意愿。但是西施与李富帅系男女朋友关系,西施在案发前也多次与李富帅发生性关系,案发当日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与李富帅发生性关系,可见其对与李富帅发生性行为并不排斥,因此,赵子龙等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西施独有的性拒绝权。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社会习惯,性行为是公民完全自愿的隐私行为,即使其自愿向他人展示,也是一种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西施、李富帅二人并无将自己性行为展示给他人的主观意愿,而赵子龙、张飞、刘备以暴力胁迫,强迫二人当面发生性关系,将他人隐私暴露在自己面前,违背了李富帅、西施的自由意志,不但侵犯了西施作为妇女的人格尊严,也侵犯了李富帅作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因此符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侮辱罪的客体特征。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在妇女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对其实施猥亵、侮辱行为。侮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当侮辱罪的对象是妇女时,二者有相似之处,但还是有着显著的区别:(1)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中,侵害的对象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而侮辱罪的侵害对象一般是特定的;(2)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既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暗地实施,但侮辱罪必须是公然进行,并且引起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般都有强烈的性色彩,侮辱罪虽然也可能有性色彩的成分,但程度较低。在某些针对妇女犯罪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侮辱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定罪处罚。从本案来看,首先,赵子龙、张飞、刘备最初的动机是抢劫,对李富帅二人实施抢劫后突起犯意,强迫二人发生性行为,其针对的犯罪对象并非事先特定的;其次,赵子龙等三人虽然强迫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地点是公园,属于公共场所,但是从时间上看已是夜深人静之时,公园内没有其他游客,犯罪行为虽然是公然进行的,但是并没有使李富帅、西施二人的名誉在较大的范围内受到损害;第三,赵子龙等三人明确要求李富帅、西施当面发生性行为,其犯罪的直接对象就是性活动。虽然这种行为同时造成李富帅、西施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但是性色彩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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