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盗窃暂住的他人房屋中的财物
赵某某与乔某系朋友关系,后赵某某因无住处,便央乔某让其同住在乔某租来的房屋内。2015年春节前,因乔某要回家过年,欲让赵某某离开其暂住地,此时,赵某某想到自己也要回家过年,但是身上没钱,想到平时住在乔某暂住地时看到乔某有一台电脑,便想把电脑偷走卖掉换点钱回家过年。于是,赵某某便向乔某提出再借住其房屋几天,并拿到了乔某房屋的钥匙。就在乔某回家后的第二天,赵某某便将乔某暂住地房屋内的一台台式电脑窃走,并以低价卖给他人,得款920元。乔某回来后,质问赵某某电脑去向,赵某某闪烁其词,拒不说出电脑被其卖掉一事。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元。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我们从主观上来看,赵某某具非法有占电脑的故意是没有疑问的,这也是上述三个罪名中都应该具备的要件。此同时,我们也要注意的问题是,赵某某占有电脑的主观故意是什么时候开始有的?从案件来看,赵某某是在被乔某不让其居住后,想到自己也要回家过年,自己身上有没有钱,也没有其他地方住,进而想到乔某房内有一台电脑,可以趁乔某离开之际将电脑变卖,而为了获得电脑,就要进入房间,为此,赵某某才向乔某借房居住,其目的是为了接近电脑进而实施占有。也就是说,赵某某占有电脑的故意是在借房之前就已经产生,借房仅仅是为其占有电脑提供便利条件。这就排除了侵占的可能,因为侵占罪中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是在合法取得财物之后产生的,意见一不可取。
(二)诈骗罪要求的是通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因此而处分自己的财物,行为人因此而取得财物。本案中,赵某某确实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但是他骗到的是乔某将房子借给赵某某暂住,而并没有将电脑直接处理给赵某某,赵某某主观上也不是要非法占有乔某的房屋。因此,在骗取财物的对象上,存在不一致的现象,也就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三)案发以后,乔某质问赵某某电脑去向,赵某某隐瞒了真实情况,没有如实交代被其卖掉的事实,可见乔某并不是已经骗取了该电脑,也不是明知占有而拒不归还,而是秘密窃取后拒不承认。
诚然,本案中既有“骗”的行为,又有“窃”的行为,最后也实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我们区分是诈骗、盗窃、侵占的关键,还是看其最后取得财物的结果与哪一行为具有更直接的因果关系。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再来纵观全案,赵某某在取得房屋和电脑之前就已经产生了占有电脑的故意,然后采用了隐瞒真实意图的欺骗手段,借得乔某的房屋居住权,并利用房屋居住权的便利,实施了盗窃电脑的行为。很显然,赵某某取得电脑的结果是其盗窃行为所致,骗借行为只是为盗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