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酒后生口角持刀致朋友重伤
被告人杨某与朱某等同学五人在全椒县襄河镇街心花园一水饺店喝酒,至次日凌晨两时左右,朱某提议去洗澡,被告人杨某驾驶三轮车载朱某前后往王义兴大酒店方向行驶。杨某与朱某在三轮车上发生口角,杨某在王义兴大酒店门口将三轮车停下,朱某从三轮车上下来用手打杨某一下,杨某随手从三轮车前台拿了一把水果刀往朱某后胸、背部等处乱戳几刀。其他三人将双方拉开,将杨某手中的水果刀夺下。朱某随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朱某的伤情经全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2010年3月3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全椒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自首。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这也是此类案件定性的关键。通过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与证据,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杨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杨某同被害人朱某之间系同学关系,平时并无积怨,并且案发当天二人在一起喝酒时也没有发生任何纠纷,所以犯罪嫌疑人杨某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思想基础。根据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杨某动手伤人是在酒醉之下并且受到被害人殴打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他不知自己都刺中了被害人什么部位,因此可以推断杨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朱某生命的直接故意。
(二)杨某不应承担间接故意杀人的责任。从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来看,杨某是因受到被害人殴打一气之下抽刀伤人,当时犯罪嫌疑人已酒醉,他不记得自己当时刺中了被害人的什么部位,所以杨某当时的行为是一种不计后果的行为,他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和死亡结果都抱着一种不确定的态度,放任任何一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结果对杨某的行为进行认定。从本案的实际结果来看,杨某只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所以杨某只应承担故意伤害的责任后果,而不应承担间接故意杀人的责任,所以将本案认定为故意伤害更为妥当。
所以,最终法院鉴于被告人杨某系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