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受贿赂后案发
被告人林某某被任命为重庆市奉节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该稽查局的主要职责是牵头组织实施税收专项检查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工作,负责稽查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依法查处税收违法案件,负责税务稽查综合管理工作等。奉节县富发矿业集团董事长唐晏平为能得到被告人林某某的关照,希望稽查局少到或不到其企业检查纳税情况,遂于2007年至2011年的每年春节以拜年为名,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林某某现金25万元。该稽查局除2008年11月对唐景平的富发矿业集团2006、2007两个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补交相关税款外,之后未予以检查。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收受唐晏平现金25万元的事实,案发后已向检查机关退出了全部赃款。
二、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能否影响自首
(一)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收受25万元的行为性质分析本案判决在分析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收受25万元现金性质时,是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收受现金25万元但未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展开的。首先,从受贿人与行贿人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分析,被告人受贿基于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的身份,行贿人系被稽查对象的富发矿业集团董事长唐宴平,二者之间具备了受贿与行贿以权谋私、权钱交易之本质特征。其次,受贿和行贿作为特定的孪生关系,犯罪过程往往表现为主观状态的心照不宣。行贿人知道受贿人需要什么,受贿人知道行贿人为了什么。当第一次唐晏平将5万元送给被告人时,只说了“拜年”两个字,被告人什么话也没回答就接过现金回家了。这种心理上的默契,是贿赂犯罪区别于其他经济犯罪最独特的行为标志,行贿之故意与受贿之故意瞬间即可一拍即合。第三、从表面现象看,本案被告先后五次收受贿赂25万元,被告人并没有给行贿人谋取什么利益,并由此成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庭审辩解的主要观点。但有三点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故意忽视的。一是尽管被告人曾于2008年对行贿人企业2006、2007两个年度进行过检查并查令补交了税款,但之后若干年却没能进行检查,这意味着什么是很清楚的,二是受贿犯罪按照刑法理论,被告人一旦接受巨额贿赂即已构成犯罪,至于被告人收受贿赂后是否实际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并不影响受贿犯罪之成立。三是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引证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受贿金额达25万元,其数额之大与情节之重,是被告人受贿当时根本未考虑的。若不是唐晏平煤矿因瓦斯爆炸发生特大矿难被查处,被告人的受贿犯罪行为有可能一直持续下去。
(二)关于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
本案判决正面回应了这一问题。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25万元的事实,但其在庭审中翻供,其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针对这一指控,提出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是翻供,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的辩护意见,本判决采纳了该辩护意见,这是正确的。一方面,从理论根据上,该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为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是针对广西高级法院2003年6月10日《关于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请示》所作的答复,全文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笔者认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主要理由有三:一是自首成立的两个要件即投案的自动性和供述的真实性、完整性,此两个要件均属于客观要件;而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被告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与自首成立的上述客观要件无关,因此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也不以被告人的认识、判断、辩解为转移,而由司法机关依法认定。二是允许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虽然包括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过自新、接受教育改造,但主要目的在于分化瓦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被告人虽然对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只要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将其认定为自首是符合立法目的的。三是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的权利。依法享有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享有辩护权利。而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正是其依法行使辩护权利的体现。在审判过程中,只要被告人不否认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就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否则,不仅与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相违背,而且不利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的真正完全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