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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伐非林业用地上栽植的树木 行为人否构成滥伐林木罪

破坏环境资源          2016-08-05 阅读:1252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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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采伐非林业用地上栽植的树木

张某与村民何某约定:何某将自已拥有所有权,位于自家房南的成材杨树若干转让给张某,并由张某自行办理林木产权及林木采伐手续,该地块的土地属性为非林用地、非规划内的防护林。同年11月间,张某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林木全部采伐。后经评估鉴定,其蓄积量为90立方米,据此,县检察机关指控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行为人否构成滥伐林木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政策性意见是否形成法律效力,即采伐非林业用地上栽植的树木是否构成犯罪。

所谓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从滥伐林木罪的概念上看,旨在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维护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及自然生态的良好平衡。从本罪的定义上看,体现了国家对林木的强化管理,也就是说侵犯了国家利益必须依法予以追究,但定义中并未涵盖非林地上的采伐行为,就是基于此种情形,才引发了本案中的两种意见。为此,笔者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一)《林资发166号文件》是否与有关刑事法律相抵触。纵观本案,可以看出《林资发166号文件》属于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一种规章制度,应列为森林法和刑法的法律渊源之一,二者之间并不矛盾,滥伐林木罪的设立是基于国家对于生态资源合理保护的角度制定的,即为了保证我国森林的覆盖和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而《林资发166号文件》中11条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鼓励公民植树造林,发展经济,可以说,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的创新举措,两者的本意是互相融合的,也符合我国改革与发展中的实际情况,不应机械地片面理解。

(二)《林资发166号文件》与有关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同。滥伐林木罪定义中对于林木所依附的土地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表述,即采用了“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自留山”等词语,可以看该罪应限定在林业用地上的采伐行为,而非林业用地上的采伐行为应在《林资发166号文件》规定的“自主经营、自主采伐”范围之内。也就是意味着在非林业用地上,可以说两者调整不同的法律范围,发挥着各自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张某的采伐行为应属《林资发166号文件》11条规定的情形。

(三)关于零星树木的界定问题。零星树木,这是在《法释第3号》中出现的一个词语,就词语本身而言仅为一个相对应的概念,无法准确地以具体数额幅度来衡量,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零星树木”作出司法解释。但该司法解释对零星树木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具体的限定:一是认定的前提采伐的树木应位于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相对于成区域的森林而言,面积较小,其中自留地也并非国有土地,是集体土地经过法定程序赋予某个集体或家庭的民事权利,从文意上旨在言明此项规定在于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如果再强行以公法进行约束,便画蛇添足了;二是产权必须为个人所有,也就是采伐行为人个人独立拥有产权;三是关于“零星”的表述上,需要司法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从而对耕作效率低下又宜于栽植林木的土地,进行自主经营,即有利于环境保护,又促进了经济发展。笔者同时认为,这一表述既科学又严谨,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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