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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代养男婴换取5500元 行为人能否认定拐卖儿童罪

拐卖与拐骗          2016-08-22 阅读:339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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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代养男婴换取5500元

被告人高某某的儿媳妇张某于其同乡未婚女青年蒋某某同在浙江义乌市某工厂打工,并在一处共同租房居住。2005年农历正月12,蒋某某在义乌市某医院产下一男婴,因怕影响其声誉,遂将该男婴托付给张某抚养。张某抚养十余日后,因影响其打工,遂打电话让其婆婆高某某从老家过来把孩子抱走代为抚养。孩子抱回后,高某某一直照看抚养该男婴。2005年7月份,高某某所在县计划生育检查,查出瞿某某、张某夫妇已经生育一名男孩,现又抱养该男婴,遂要求被告人高某某的儿子瞿某某、儿媳妇张某夫妇将该男婴送县福利院,否则张某必须交纳罚款并做节育手术,张某不愿意。后瞿某某交待高某某不行将该男婴送人算了。高某某迫于无奈便打电话给在江苏某地的侄女高兰,请求其帮忙联系处理该男婴,高兰的同事王某得知此事后主动为其联系到了想要男婴的同乡赵某某。2005年9月5日,高某某和其女婿孙某将该男婴送到江苏省某市,通过高兰、王某介绍将该男婴以5500元(其中有500元路费)的价格卖给了赵某某。赵某某等人携带该男婴乘坐旅客列车到达某地车站准备下车时,被乘警抓获并交当地车站公

安派出所。破案后,男婴被送往当地社会福利院。    

二、行为人能否认定拐卖儿童罪

本文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和涉案男婴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主观上对于该男婴出卖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的行为,出于无奈才将该男婴送给他人收养即被告人高学芳所说的“卖小孩”,以收取一定的补偿费用,因此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其行为不够成犯罪。  

(一)被告人高某某抚养该男婴的真实目的,是代其儿媳张某收养该男婴

本案涉案儿童并非被高某某拐骗、绑架、收买而来,是男婴生母蒋某某因未婚生育怕有影响,而将该男婴交由高某某的儿媳张某抚养,被告人高某某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其儿子、儿媳收养该男婴。尽管《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应去民政部门登记才可成立,且高某某的儿子、儿媳也不符合《收养法》第六条无子女的收养人条件,但是高某某抚养男婴六个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种现象在我国农村也较为普遍。村委会要求高某某作出选择是送到福利院还是让其儿媳做结扎手术,客观上促使高某某不能在继续收养该男婴和对该收养事实的默认。高某某及其儿子、儿媳与男婴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合法并受法律保护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该收养关系合法与否并不影响高某某抚养该男婴的真实目的,因此高某某及其儿子、儿媳与男婴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人高某某将该男婴送到江苏省某地以5500元的价格“出卖”给赵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拐卖儿童罪规定的六种行为之一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该罪。可见我国刑法对拐卖儿童罪只限于上述六种客观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没有拐骗、绑架、收买儿童,至于“贩卖”,刑法所规定的原意是行为人将买来的儿童再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之所以规定的是贩卖,而不是出卖,是有一定含意的,贩卖包含着“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含义,高某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立法的规定,不具有“贩卖”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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