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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交通设施造车铁路停运 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破坏交通工具与设施          2016-08-23 阅读:426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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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坏交通设施造车铁路停运

被告人陈某用铁锤将栅栏水泥栏条砸断,用铁锤将X线下行线K539+820M处铁轨扣件砸坏21个,把黄油涂抹在该段铁轨上再浇上机油。随后又窜至Z线K540+020M处上行线左侧,用铁锤砸、脚踹等方式,强行打开该处铁轨旁的信号控制箱,破坏了箱内的电路板、电线等设施,之后把附近的电缆槽盖板翻开,用断线钳剪断电缆槽内的8根通信光缆。收到红网报警后,车站发出调度命令,封锁该区间,经抢修,线路恢复正常。铁路局安全监察室认定,被告人陈某的破坏行为足以造成列车脱轨、倾覆等严重后果。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

二、 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该案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还是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量刑?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并无司法解释对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严重后果”作出明确界定,实践中时常出现标准不统一和量刑不平衡现象,迫切需要规范。对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严重后果”的认定,通常是从火车倾覆、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等方面考量,笔者认为,还应当考虑中断行车时长。

(一)1993年司法解释的废止并不是因标准不合理或刑法已有明确规定,而是刑法典不断完善的结果,其基本精神仍应坚持适用

1993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曾经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有“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毁、中断铁路行车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清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时对此予以了废止,因此中断行车时间不应成为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这一解释的理由并非是该标准不合理,而是“刑法已有明确规定”。

这一废止是与刑法典的发展完善紧密相关,并非刑法对破坏交通设施罪的量刑有明确标准。在旧刑法典公布后,曾经出现130余个附属刑法条文,但随着刑法典的不断完善,这些附属刑法都逐步被修改,大多表述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0年颁布的铁路法有数条关于刑事罚则的内容,明确规定了不同情形下刑事责任追究应当援引的刑法条文,但在2009年修订时将“应当依照刑法××条适用刑罚(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统一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了这一修改,依附于铁路法刑事罚则的司法解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空间。考虑到该司法解释废止的原因,以及破坏高铁设施对高铁运营安全的严重危害,“中断铁路行车”这一判断标准在实践中仍应坚持。

(二)在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律适用中,公共安全秩序较长时间被破坏是判断严重后果的重要标准

高铁运营过程中较长时间被中断,不仅对高铁运营安全造成严重隐患,而且对旅客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和公共安全感也形成严重影响。在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律适用中,公共安全秩序较长时间被破坏通常都作为判断严重后果与否的重要标准。譬如,同属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调整的破坏电力设备罪,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了“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属于“严重后果”。中断电力供应的时间作为“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与中断高铁行车的时间作为“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二者在旨趣上可以说完全一致,都是从公共安全秩序被破坏时间的角度,来反映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受到危害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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