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养猪场添加瘦肉精被查
被告单位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颂,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官某某,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1年10月,被告人官某某在任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从王浩明(另案处理)处购买20公斤稀释后的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安排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职工将盐酸克伦特罗配入饲料中,用于饲养生猪100余头,分别出售给胡汉忠、赵志伟(另案处理)屠宰后在江阴市和仪征市市场销售,违法收入约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起出稀释后的盐酸克伦特罗11公斤。
二、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
我国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的“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主要是指分则规定的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对单位判处罚金(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据此,对于单位犯罪,通常情况下除需对单位判处罚金之外,还应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所谓的双罚制。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两方面来加以把握:
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非单位的管理人员,就谈不上主管人员;如与单位犯罪无直接关系,就不能说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司法实践中,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但以上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之时,上述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需强调指出的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即“一把手”,作为单位的最主要的领导成员,在单位里对重要问题的决定会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在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均需对单位犯罪负责?对此,同样不能一概而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仍需视其是否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而定。如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当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反之,在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指挥、组织实施单位犯罪、不在其本人职权分工范围之内、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失职行为,依法构成其他犯罪的,另当别论。
具体到本案中, 被告人官某某虽然是被告单位的副总经理而非该单位的“一把手”、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官某某系被告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在法定代表人吴英松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官某某为了单位的利益购买盐酸克伦特罗,并授意本单位职工配入饲料喂养生猪予以销售,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官某某系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体现了罪刑法定和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