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害人因过错被打伤
被告人蔡光某与被害人吴正某、吴朝某及吴学某等人在本市集美区浒井东里6号“欣雨玫练歌房”包厢里喝酒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引发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继而被害人吴正某追赶被告人蔡光某并再次相互扭打。被告人张中某、张艳某和李建某(另案处理)先后闻声而来。被告人蔡光某、张中某、张艳某共同持木棍、李建某持锤子与被害人吴正某、吴朝某、吴学某等人互打,致被害人吴正某、吴朝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正某头部外伤,导致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骨碎片扎破硬脑膜,致硬脑膜破裂,脑组织外溢,其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并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八级伤残;吴朝某外伤致右额顶部头皮创口长4.5厘米,其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蔡光某、张中某、张艳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蔡光某、张艳某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另查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蔡光某、张中某在本案亦分别受轻伤、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光某、张中某、张艳某与被害人吴正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协议赔偿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吴正某对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二、被害人的过错是否影响故意伤害
被告人蔡光某、张中某、张艳某持械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蔡光某、张艳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艳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中某在庭审时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处罚。被害人吴正某对引发本案有较大过错,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光某、张中某、张艳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针对被告人张中某提出的张中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文认为,被告人张中某虽系自动投案,但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实施非法行为对被告人产生突然的、强大的精神刺激,使其不能自我控制,在激愤的作用下对被害人实施犯罪。”①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只是将被害人过错作为一个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的情节,并不属于违法性阻却的事由,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属于不同的范畴。
正当防卫存在的前提必须是有被害人过错,但被害人过错的存在并不必然成立正当防卫。首先要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主观是出于防卫的目的;更重要的一点是,防卫行为必须具有侵害的紧迫性,并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如果不法行为已经结束,被告人对不法侵害人实施加害构成犯罪的,不是防卫行为,只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可见当不法侵害存在的前提下,要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是不法侵害不是正在进行的,也就是不法侵害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或者避免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则转化成了故意伤害行为。
本案中,双方因为言语不和引发肢体冲突之后,是被害人吴正某先追赶被告人蔡光某并相互扭打,之后转变为被告人持工具与被害人一方互打。被害人明显存在过错,但被告人一方在被告人蔡光某被被害人吴正某追打之后,增加了人手,并持作案工具加入到互殴的行为中。其主观上明显不是为了防卫,而是打击,且被害人之前的追打行为与之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不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故被告人一方不构成正当防卫,只能成立被害人过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