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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该不该起立 对庭审仪式的一种思考

刑事资讯     龙宗智     2016-10-20 阅读:860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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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要求法官入庭时,全体在场人员应当起立。起立是一种仪式,表示对法官的尊重并向法官敬礼。然而这种仪式化的行为却受到检察官员的普遍的心理抵触和不配合,有些地方甚至因此引起审、检冲突以至妨碍案件的审理。这从表面上看似乎有些意气用事,但究其深层,却有制度、文化和社会的因素在起作用,也反映出一种仪式缺乏支撑点。

庭审伊始,法官驾临,全体在场人员起立致敬可以说是表示尊重并服从审判权威的必要仪式。从法理上看,所谓“诉讼”,是在一定社会冲突的基础上当事人要求法院裁决其争端的过程和行为。在控、辩、审“三方组合”的诉讼结构即“三角结构”中,审判法官超越诉、辩而居于结构顶端,它因裁判职能和地位,对诉讼过程具有权威性影响和决定性作用。这种“至上性”不仅体现在审判最终决定起诉与辩护的命运,而且体现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诉讼指挥作用,同时还体现于审判方对整个诉讼过程的影响包括评判控方和辩方的诉讼行为,从而规范双方的活动。因此,“司法至上”应是三角形诉讼结构的题中应有之义。这种至上性体现于诉讼仪式上,就是全部其他诉讼参与者对法官崇高权威的尊敬。而且起立敬礼这类仪式化行为,也是对在场者的一种提示,告诫他们尊重法官的权威,服从法庭的指挥。纵观各国,向法官起立敬礼是一种较普遍的法庭仪式。中国的司法,包括刑事司法,仍用控审分离、诉辩对抗、法官裁断这样一种现代诉讼的基本结构,因此在庭审仪式上借鉴他国做法,似乎并无不妥。

然而,任何一种仪式,作为在特定场合下扮演的具有象征意义的一套标准化的行为,必须要有一定的制度或习惯的支撑,同时应当是人们普遍认同的行为方式。法庭中向法官致敬亦同。诉讼活动中对审判方崇高地位的认可和表示,应当建立在一定的制度基础上,也就是说,这种仪式只是一种制度或习惯的程序化表现。而只有在权力分立基础上发挥重要政治制衡作用以及司法制度中处于中心和决定性地位的法院,才能真正享有广泛的尊崇包括各种礼仪。而这一点,在我国是不具备的。我国宪法和法律确认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原则,在诉讼中未认可司法至上,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分工负责自己所管辖的业务范围,而且在政治制度上也未确认国家权力的分立以及审判对政治的制衡。在政治和司法体制上,三机关,至少是检、法机关,是平等的,并无高下之分。在这种体制下,要求同等地位的检察官向法官起立敬礼,似乎显得勉强。而且应该看到,三机关各自具有发布有拘束力的规章的权力,这些规章在本系统内适用,对于其他系统,并无强制性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自行规定法庭审判中全体人员,包括检察官,必须向它的审判人员起立致敬,这至少对检察院是没有约束力的,法院地位的有限性及司法解释权约束力的有限性,使得这种硬要他人服从的要求容易成为一厢情愿。

还应该看到,我国宪法和法律进一步确认了检察机关对公安和法院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权能,这种监督是贯彻于整个诉讼过程的,是单向的而不是双向的。检察机关作为有职责和权力监督法院司法活动的机关(至少在法律上有这种权力),就诉讼监督问题在形式上对于法院形成一种上下位关系,这是检察官难以接受向法官致敬礼仪的又一制度原因。对此,有的人也许会说,新刑诉法修改了原法律关于公诉人可以当庭对法官提出监督意见的规定,只允许检察院向法院在开庭后提出监督意见,他们认为,由于新的庭审制度强调了法院权威,检察官只是单纯的公诉人,因此,向法官敬礼并无不妥。但是,他们似乎忽视了新刑诉法同时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已确立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这种监督不是任意性的,其内容和方式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然而,作为总则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贯彻于刑事诉讼始终的,不存在一个不允许监督的真空或禁区。庭审活动亦同。新刑诉法虽然废止了当庭监督的规定,但该法第169条仍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据此,检察院具有对庭审活动实施监督的职责和权力,虽然监督的主体是检察院而不是公诉人,提出的对象是法院而不是合议庭,但出庭的公诉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情况下不能不负有特定的监督职责,也就是,注视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有违法行为,从而为本院的监督提供依据。否则,检察机关对庭审活动的监督就无法实施,无从谈起。可见,监督性规定仍是法院起立要求的制度障碍。

又一重障碍是法院体制和法官的状况。由于裁决权的十分重要性,法官应当具有丰富的经验和诉讼经历以及充分的学识,他在司法资历和权威性上足以使人对他肃然起敬,因此属于司法界的精英。而且审判法官在法院中也属于少数精英,法院的大量人员是配合法官工作的法律职员。法官的集约化,是司法高质量的保证,也有利于司法判决的相对统一。然而,在我国,法官设员甚多,在经历、学历、知识与能力等方面所作的资格要求不严。根据法律和实际做法,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与检察官相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检察官向法官致敬,尤其是遇到资深检察官与年轻法官同时出庭时,检察官心理上难以接受。这里有人也许会辩称,法官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官起立敬礼不是或不主要是对法官本人,而是向国家审判权表示敬意和服从。此说不是没有道理,但不能不注意到,在这种仪式中有十分重要的个别化因素,对审判权的敬意实际体现于出庭法官,如果这些法官并不具有使人肃然起敬的个体素质,那么,要求致敬必然十分勉强。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是在军事法庭的审判中。国外军事审判,审判长必须具有高官阶或高军衔,在场人员按照军队纪律和习惯十分自然地会向其致敬。但在我国,军事法院审判对审判员没有职务等级要求,如果一名高职务和高军衔的军事检察官出庭担任公诉人,而担任审判长的是一名年轻的中尉或上尉(这种情况并非少见),在法庭上按法院庭审规则要求在军队职务等级上作为上级的检察官向作为下级的法官起立致敬,这实际上是犯了军中之忌,即破坏了维系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和铁的纪律所必须具备的严格的等级制,而这种等级制度的外部表现之一就是下级见到上级时应当敬礼(上级应当还礼),而不是相反。当然,军队和地方是有区别的,但我们还应注意到,在任何要求效率、服从和统一性的地方,这种位阶等级制都不可少,司法活动中亦同。因此,这个例子虽然显得有些极端,但是否能作为一种归谬法逻辑的应用而显示出起立仪式后面的制度欠缺呢?

最后,还不能不谈到被致敬对象的个人品质问题。对法官的尊敬和仪式化表现应当建立在法官个人的优秀品质基础上,人们应当从法官的司法和其他行为中看到其公正无私的坦荡人格,从而发自内心地向其表示尊敬。在法官享有崇高权威的国家,法官的品质普遍受到人们信赖。如在日本,多次民意调查都反映了社会上一般人相信法院的公正远远高于对其他国家机关的信任程度。如1977年日本京都大学法学部进行的调查,对“请举出社会上最公正最值得信任的机构”这一问题,46%的被调查者举出法院,而举出中央政府和举出国会的只分别各占3.6%(见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2页)。法院的权威和受到的尊敬应当建立在公众对法官公正性的高度信任的基础上。然而,这一点,应当说在我国也不具备。虽然缺乏普遍性的统计资料,但社会上流传甚广的一些习惯说法绝非空穴来风。在那种对法官的公正性存在相当怀疑的社会背景下,在庭审仪式上要求对法官的礼仪性尊敬多少显得有些勉强。

总之,笔者在这里无意完全否定起立仪式,但要指出没有制度支撑和实际条件支持的起立要求,容易成为一厢情愿,即使通过将法院的法庭规则变为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立法,实施起来也显得十分勉强。庭审礼仪冲突本身似乎无关司法之宏旨,但可以引导我们作一些更深的思索,例如考虑法制改革的配套性和统一性问题,考虑法官如何能够成为世人普遍崇敬的对象。然而,这里不能不注意到,由于相关改革中的深层制度限制,使得我们在目前不能照搬国外的做法,应当说,这也是一种“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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