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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索要债务殴打拘禁他人 构成何罪被判刑?

刑事案例          2016-12-07 阅读:814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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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为要借款殴打拘禁他人

2011年9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桂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当湖街道汇银大厦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向被害人孙某索要担保款为由,将被害人强行拖上浙f×××××越野车的后座上,带至平湖市新仓镇、当湖街道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当日16时在平湖市维多利亚浴室附近被警察发现才得以解脱。期间,被告人费某、桂某等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事后,因伤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经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费某已当庭支付给被害人孙某7500元赔偿款。

法院判决:二被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费某、桂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桂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曾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桂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即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桂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律师说法:任何原因都不能非法拘禁他人

我国公民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任何公民或机构都不得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人格权。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上就是关于“为索要债务殴打拘禁他人,构成何罪被判刑?”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要回自己所借出的钱无可非议,但一定要注意方式方法,切不可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否则有可能非但达不到目的反而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如果已经出现类似困扰,建议您咨询专业律师,在律师的建议和帮助下正确维权。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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