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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一高校学生洗澡后身亡 校方:家属殴打辅导员

刑事资讯          2016-12-07 阅读:381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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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一高校学生洗澡后身亡

2016年11月29日晚23:15分左右,我校经济统计系大二学生李某某(泽园书院)洗完澡与同学打招呼后回到小寝室突然晕倒(有三名目击同学证明),同宿舍两位同学发现后立即下楼向宿管员报告,留在宿舍另一同学突然想起该生曾告知患有哮喘,在其抽屉翻找到两瓶哮喘病药物,但该生昏迷无法用药。

管理员听到学生报告后边上楼查看,边拨打校医务室和120电话,同时通知辅导员和值班老师。校医23:27左右到场施救。五分钟后120医生赶到现场施救。随后,值班老师及宿舍三名同学立即护送该生去浦口区中心医院抢救,途中急救医生一直全力抢救。

书院值班领导23:30分左右向分管校领导、校保卫部、学务委员会报告,分管校领导当即指示,尽一切力量不惜代价全力抢救并及时与家长沟通。23:35左右,辅导员电话联系该生父亲告知情况,要求家长第一时间赶往医院。

送至医院后抢救医生询问该生有无既往病史,辅导员联系后父亲在电话中说曾有哮喘。书院领导和辅导员数人24:00左右先后赶到医院,要求医护人员尽全力抢救。该生在抢救室抢救31分钟后,医生宣布无生命体征,当众告知系哮喘导致窒息死亡。医院方要求将该生尸体按医院规定及时移入太平间停放,并让学校有关人员和在场的家属签字认可,双方均未签字,并恳请保留至父母赶到医院。

宣布死亡后,校方第一时间报警请警方介入调查,警方和法医到医院后查看了尸体,询问了相关同学情况并制作笔录。凌晨三点左右,学生家长和亲属赶到医院,询问了医生、校方和相关同学事发情况,并说该生曾有哮喘病史已治愈。三点半左右,前往宿舍取学生衣物、两盒药物等并查看现场,询问留守学生事发经过,后返回医院。11月30日晚六点左右,经医院、警方、校方多次劝说后将该生尸体送往殡仪馆存放。

11月30日上午八点半,分管领导召集学校相关部门布置相关工作,成立工作组配合学生家属做好善后事宜。学校将家属20余人全部安排在酒店食宿,同时安排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全程陪同了解家属诉求和困难。第一时间应家属要求安排目击学生与其见面介绍情况。

几天来,工作组多次与家属沟通善后事宜,多次建议其走司法途径,但家长避而不谈,只一味要求校方给予巨额赔偿。12月3日,校方向警方提出进一步明确死亡原因的调查申请,家属也向警方提出是否电击致死等疑点,警方进一步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查。12月5日上午警方口头告知:根据目前掌握的情况排除他杀,校方无过错。如需进一步的结论,必须由直系亲属书面提出尸体检验申请。

12月4日下午、12月5日下午、12月6日下午,家属近10人分别来到该生生前宿舍区和学校校门口,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生活秩序,今天下午并发生了殴打辱骂辅导员情况。目前,警方正在进一步调查。

学校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首先,关于致害原因。本条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伤害的排除了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对其造成人身伤害情形。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时的责任承担规定在本法第四十条中,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条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主要指以下两种类型:一种是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其受到人身伤害,但并无直接致害人;另一种是该人身伤害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内的其他未成年人、教职工等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其次,关于“学习、生活期间”。本条规定为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限制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这样规定是十分全面的。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中午吃饭休息期间;无论是每学期中间,还是假期期间,只要是经学校允许在校期间,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

再次,关于区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将他们送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的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的时间内(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而且,在学校组织的各类校外活动中,学校同样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如学校组织的春游、夏令营等活动时,显然学校仍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就产生学校和监护人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其可见,适用本条时,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未成年人造成的,则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监护人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只能减轻。如果造成此损害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这里有必要提一下责任总量问题。也就是说,当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受到损害所产生的赔偿法律责任是确定的,是一个相对固定的量。受害人的损失应该得到完全赔偿,因此,此种情况下,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之和应是一个总量,应是对受害人的完全赔偿。

如果学生是由于自身疾病引起的死亡,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而且在学生发病之后进行了及时的送医救治,学校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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