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明知有艾滋仍在卖淫
11月18日晚11时许,有群众向警方举报,西乡塘区友爱北路一带有人从事卖淫嫖娼,辖区派出所民警在现场查获涉嫌卖淫的阿芳和陆某。他们两人经审查对卖淫嫖娼行为供认不讳。
次日傍晚,民警对阿芳执行行政拘留时,她说出了自己感染艾滋病毒的情况。
办案机关在医院系统内查实了她的艾滋病确诊记录;医疗机构对她进行血液检查,结果也呈HIV阳性。
她称,今年7月中旬,她感觉身子不舒服,到南宁的医院和疾控部门做检查,确诊患上艾滋病。确诊后,她到疾控部门拿药吃,吃完第二次就没再接受其他治疗。
她明白艾滋病会传染,但她读书不多,一直以来没找到稳定工作,11月开始她在南宁从事不正当性交易活动。
10多天时间,已有10余名男子与她发生了关系。每次卖淫过程前,她均会向嫖客提供避孕套。
阿芳是否构成传播性病罪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艾滋病等严重性病而又卖淫嫖娼的行为。罪名一旦成立,可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是否构成传播性病罪有两个关键条件: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别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出于某种动机或为达到某种目的,仍然向他人卖淫或嫖娼。行为人的“明知”可以是确切知道自己患有某种严重性病,也可以是其知道可能患有某种严重性病。
假如行为人未被确诊为患有严重性病,但根据其知识、阅历能证实其明知可能患有严重性病的,也应视为“明知”。至于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的危害结果是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不影响本罪成立。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性病患者实施卖淫嫖娼的行为。卖淫、嫖娼是相对应的行为,卖淫是指以营利为动机,与不特定的异性发生性交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嫖娼则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者发生性交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
即性病患者与他人从事性交以外的淫乱活动时,也轻易将性病传染给对方。因此,其他淫乱活动与以性交为内容的卖淫、嫖娼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刑法规定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罪的意图之一是防止性病的传播,就应禁止这种行为,否则不利于实现刑事立法的意图。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故意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即构成犯罪。至于实际上是否已造成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然,假如行为人的卖淫嫖娼行为确已引起他人染上性病的后果,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治安治理秩序。卖淫、嫖娼是国家法律严肃禁止的行为。行为人为了赚取钱财,满足自己非法的性欲,或者为了报复社会,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仍旧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仍旧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将直接传播性病,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
阿芳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从事卖淫活动,与多名男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传播性病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