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孩惨遭男子尾随拘禁
去年,尚不满19岁的唐某在宁夏中卫租住的房屋附近,经常见到女子小芳(化名)出行。看到小芳年轻靓丽面容姣好,唐某产生了不法之心。在掌握了小芳的出行规律后,2016年8月,唐某与同伙驾车尾随小芳,待她走到一处无人的桥洞下时,唐某等人突然强行将小芳拉进驾驶的车辆内,并带回出租屋内。
在出租屋内,唐某采取恐吓、殴打等方式,企图逼迫小芳去唐某工作的足浴店卖淫,小芳坚决不从。看到小芳态度坚决,唐某也无计可施,最后对小芳拍了裸照,直至次日清晨唐某让小芳离开出租屋。随后小芳报警,自知犯事的唐某也逃离了出租屋,当地警方将其上网通缉。1月9日,商洛车站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将逃亡多日的唐某抓获。
目前,唐某已移交立案单位进一步审查。
强迫卖淫罪的认定处罚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强迫卖淫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法律上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只要故意强迫他人卖淫就可构成本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关于用何种方法强迫他人卖淫,法律上没有限制,实践中主要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如采用对他人殴打、虐待、捆绑或以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断绝生活来源相威胁,或利用他人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采用挟持的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如果仅仅是采用物质引诱、暗示、鼓动他人卖淫,没有违背他人意志的,不能构成本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犯罪的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和男性。
在处罚方面,《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六十一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唐某强迫19岁女孩卖淫,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客观上为逼迫其卖淫拍裸照威胁,其行为已经涉嫌强迫卖淫罪,应受到法律相应的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