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杀人埋尸被发现
男子在珠海杀人后驾车窜至中山古镇准备埋尸,不想期间被三名巡逻的治保员发现异常。就在治保员下车准备盘查时,男子竟对准他们连开数枪。还没来得及讯问的其中两名治保员中枪倒在血泊中,最终不治身亡。
这起发生在20年前的恶性案件,震惊一时。命案发生后,古镇警方随即成立了“1996.8.25”命案专案组,并发现男子吕某有重大嫌疑。但吕某一直潜逃,音讯全无。
不过,专案组从未放弃过对吕某的追捕。20年来,只要有新的技术,专案组都不断重新梳理整合线索,希望有所突破。终于,在2016年12月中旬,专案组对相关线索研判发现,一个名叫“陈大超”的可疑人员就是警方苦寻20年的吕某。
2017年1月5日正午时分,远赴湖北随州的中山抓捕民警终于迎来了寒日的一丝温暖。背负3条人命,潜逃20年的“1996.8.25”枪杀案嫌疑人终于落网。
1996年8月25日晚,几声枪声响彻了中山古镇的夜晚。
当天晚上,古镇海洲治保会的治保员袁某辉如往常一样,与同事禤某、袁某在辖区开展巡逻执勤任务。当三人行驶至向海洲东岸公路路段时,发现一辆可疑的小车停靠在公路边,一名男子手拿铁锹在挖坑。当时的泥路上空无一人,这名男子的可疑行迹引起了袁某辉3人的注意。
待3人下车准备上前盘查之际,可疑男子对准袁某辉3人开了数枪。还来不及讯问的袁某辉和禤某倒卧在空旷的泥路上。可疑男子见状后,迅速开车逃离现场。逃过一劫的袁某用颤抖的声音向海洲派出所报告,并请求帮助。不幸的是,袁某辉、禤某经送院后证实不治。当日值班的民警迅速报告分局指挥中心,并迅速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勘查。
命案发生后,古镇警方成立了“1996.8.25”命案专案组。苦于当时有限的技术条件,民警无法从中获取有效线索以及嫌疑人身份特征。不久后,专案组得知在江门荷塘发现一条尸体以及在顺德均安路段发现一辆“粤C”车牌的弃车。专案组从现有的勘察推断该嫌疑人是驾驶小轿车运至古镇海洲埋尸时被袁某辉等治保员发现,未遂后,用携带的枪杀了其中2人后,驶往江门荷塘方向抛尸,并在驾驶至均安路段弃车。
故意杀人罪的认定处罚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故意杀人罪中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为故意。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身份的犯罪主体。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以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正当防卫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所谓的“安乐死”,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第三,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男子杀人埋尸被发现,为了掩盖犯罪行为再次杀人,其行为无疑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