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公交爆炸案嫌犯落网
1月18日下午3时37分许,南海区一辆公交车行驶至桂城佛平三路时,车厢里的垃圾桶内爆炸物突然发生爆炸;约半小时后,另一辆公交车行驶至桂城三山港口路时,车厢里的垃圾桶内同样发生爆炸,共造成车内6名乘客受伤,其中1人轻伤,5人轻微伤;公交车数个车窗玻璃破碎,车厢轻微损坏。接报警后,公安、医疗等部门迅速赶到现场处置。
案件发生后,省、市领导高度重视,要求全力侦办,尽快破案。省公安厅领导赶赴佛山指导破案工作,佛山市公安局相关警种第一时间赶赴现场,采取各项有力措施开展工作。当晚11时许,公安机关在南海区桂城平洲一出租屋内成功抓获公交车爆炸案犯罪嫌疑人梁某(男,22岁)。经初步审查,梁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两起爆炸均为其一人所为。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审查中。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认定处罚
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工具作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行为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邀功请赏或嫁祸于人而蓄意制造事故,出于贪利而盗窃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出于流氓动机故意捣乱破坏等。无论出于何种个人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交通工具不但给铁路、公路、水上、空中安全运输造成严重威胁,严重危害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也危及广大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为,并且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交通工具的安全与放火罪、爆炸罪犯罪手段相同,而且都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放火罪、爆炸罪侵害的对象则是上述交通工具以外的其他公私财物和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了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本法将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作为特殊保护对象加以规定,因此行为人无论采用何种手段破坏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之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均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则应以放火罪或爆炸罪定罪。
梁某用爆炸的方法破坏虽然使用的是爆炸的方法,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但由于破坏的是特定的危险对象,所以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而不是爆炸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