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用工业盐炸油条专卖农民工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闵某自2015年起在长清区加工、销售油条等食品。2015年9月,闵某明知食品加工中禁止使用“大包盐”(工业盐),为谋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在槐荫区某批发市场购买“大包盐”100斤,在其租住处加工油条并在长清区某小区工地销售。至2015年11月被查获,闵某共使用“大包盐”约15斤。后来,被告人闵某接妻子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家跟随公安人员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以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以自首论。2016年9月,闵某被警方逮捕。
调料店女老板张某作证称,她在槐荫区某市场经营调料商行,出售的盐都是市盐业公司供货,店里不卖“大包盐”。2015年9月,有个中年男子(经辨认照片确认系闵某)在其店里购买调料时,问她有无“大包盐”,她知道他是做早餐的,购买大包盐当食盐用,就跟他说别用大包盐,他说藏着用。然后她就把市场里卖“大包盐”的李某的联系方式给了闵某。过了一会儿,闵某打电话说对方不卖给他,让其帮忙说说。随后,她给李某打电话说是熟悉的客户,给他送过去。
“我用这些盐炸油条,卖给农民工。平时我家里吃的都是从盐务局购买的小包加碘盐。我买‘大包盐’时,没有给对方要合格证等手续。”闵某在诉讼中称,之前盐务局的工作人员检查时,告诉他加工油条不要违规用盐,更不能用工业盐,要用盐务局提供的食盐。卖给他盐的女老板当时还跟他说用时小心点,不要让盐务局的人查到。闵某还透露,当时觉得“大包盐”便宜,每斤0.8元,加碘盐每斤2元左右,可以降低成本。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的特征具体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损害,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适用。
本罪的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对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本罪,首先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物质。如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加工成食用酒,在汽水中加入国家严禁使用的色素,还有的在牛奶中加入石灰水等等。其次,行为人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这些物质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在牛奶中掺入石灰水,在香油中掺入柴油,用工业盐酸制造酱油等等。如果行为人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尽管可能有一定的毒性、有一定的害处,也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掺入酸败的油脂,变质的水果等用于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就不构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其他罪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论处。
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闵某生产、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