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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十余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哪些行为构成聚众赌博罪?

刑事案例          2017-06-15 阅读:576

韩宝玉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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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组织十余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2014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和尚坡光明桂花园x栋x单元xxx室,组织崔某某、周某某、陈某等十余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当场查获赌资共118900元,收缴抽水赌资1700元。审理中,杨某某认可从开设麻将馆以来共赢利8000元,愿意积极退赃。另查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扣押的118900元赌资中,杨某某的赌资有11200元,抽水的赌资有1700元,另扣押赌博用具麻将牌三副。并收缴了参赌的安某某赌资9450元、罗某某赌资19800元、方某某赌资19900元、刘某某赌资16650元、唐某某赌资13650元、崔某某赌资6500元、蔡某赌资1500元、周某某赌资11750元、陈某赌资8500元,共计107700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组织十余人聚众赌博构成聚众赌博罪

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赌博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退赃,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其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赌资及违法所得20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12900元由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其余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三,赌博用具麻将牌三副予以销毁。

律师说法:哪些行为构成聚众赌博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赌博罪的前提,不但必须具备直接故意的一般主观要件,而且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别主观要件。这里的“以营利为目的”,指行为人实施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是为了获取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抽头渔利,二是开设赌场获取非法收益,三是直接参赌获利,四是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获取回扣、介绍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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