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岁老扒手行窃被发现还耍横,身上藏18个刀片
扬子晚报报道称,6月12日,王小姐(化名)接孩子放学时,在扬州市区育才小学前的公交站台,看到一名小偷在对一名老奶奶下手。当时站台上接孩子的家长很多,趁着大家排队上公交,小偷把手伸进了老奶奶的背包。王小姐立刻拍了一下小偷的肩膀,没想到小偷不仅不害怕,还充满挑衅意味地反瞪她一眼!王小姐怕身边的孩子受到伤害,就说自己认错了人。小偷走后,她还对背背包的老奶奶提了个醒。
据警方介绍,嫌疑人武某,42岁,淮安盱眙人,已过不惑之年,是个有10余年“扒龄”的老扒手,因扒窃犯罪先后于2006年、2009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别被泰州、苏州、南通等地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判处有期徒刑。
13日傍晚,武某再次来到育才小学公交站台伺机作案,此时附近早有反扒队员伏守,发现武某后,反扒队员立即和派出所民警通气,同时一路小心地跟踪武某乘坐19路公交车。车辆行至扬大农学院站台,武某刚下车,就被赶来支援的民警一举抓获,并在他身上搜出18个刀片。
携带凶器盗窃如何定性?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携带凶器盗窃成为盗窃罪中与数额较大、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扒窃并列的五种入罪标准之一。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凶器是指“行凶用的器具”。行凶是指“打人或者杀人”。综上解释可知,凶器是指打人或者杀人用的器具。
立法之所以将携带凶器盗窃增列为盗窃罪的一种独立的入罪标准,主要就是因为所携带的凶器对被害人等的人身权利存在的潜在危险,比单纯侵害财产权利的一般盗窃行为危害更大。在盗窃的预备行为阶段,对财产权利的侵害都尚未发生,对人身权利的潜在危险自然更远。在实行阶段不再携带凶器的原因,无论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自愿还是其他客观原因,其盗窃行为对人身权利的潜在危险客观上已经消除,失去了立法者对之予以从严惩治的客观基础。如果在盗窃行为终止(包括犯罪完成和犯罪未遂)以后,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临时从当场获得凶器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无论其能否适用《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都不应当将其此前的盗窃行为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携带凶器盗窃的入罪标准没有数额要求,只要有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就构成盗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携带18个刀片盗窃,刀片系凶器,且武某为惯犯、累犯,其行为系携带凶器盗窃,构成盗窃罪。更多相关刑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刑事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