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明知是盗窃的壁画仍帮助窝赃
1989年元旦前后,被告人何存德、李清玉经密谋,决定盗窃敦煌莫高窟壁画。同年1月6日上午,何存德、李清玉携带手摇钻、螺丝刀、多用电工刀等作案工具,由玉门市乘公共汽车来到敦煌市。当晚22时许,二被告人骑着盗窃来的2辆自行车,行至莫高窟北区“465”洞窟,采用撬锁、挖洞等手段,进入洞窟,盗揭“明王及供养菩萨像”、“明王像”和“天王像”壁画各1处,面积分别为44×48厘米、52×38厘米、71.5×90厘米。次日晨,二被告人丢弃所盗自行车,乘公共汽车返回玉门市。
被告人何存德、李清玉对盗揭的壁画不满意,遂于1989年1月12日,再次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敦煌市,又窃得自行车2辆,骑至莫高窟,顺原挖洞口钻入“465”窟内室,盗割面积为44×48厘米、22×27厘米、18×18厘米、15×18厘米、42×46厘米的“明王及供养菩萨像”、“明王像”壁画5块。其中42×46厘米的1块壁画在盗割时,跌落打碎。之后,二被告人将所盗壁画存放在洞外,来到洞窟附近商业网点,连续撬开吕秀兰、张春英、赵得风经营的3个旅游、书画商店和敦煌研究院美术库房的门,窃得飞天画册、各种彩画、油画、刺绣品、拓片、团扇、男女汗衫、各种丝织品围巾等,价值人民币11897.46元。然后,将1块壁画埋于沙堆中,携带其他壁画和物品,返回玉门市。
1989年2月,被告人何存德、李清玉将所盗壁画及其他赃物、埋藏在玉门市郊外戈壁滩。期间,李清玉将盗窃壁画和其他物品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王玉花(李的未婚妻)。3月初,李清玉和王玉花将埋藏的赃物,进行转移埋藏。
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何存德、李清玉所盗壁画,均为敦煌莫高窟“465”窟内壁画的局部,虽全部追回,但损失严重,无法弥补;“465”窟是绘有藏传密宗绘画的具有代表性的元代石窟,属国家1级保护洞窟,被窃割的壁画为国家馆藏1级文物。
法院判决:盗窃犯罪中的主犯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存德、李清玉共同实施犯罪,其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何存德、李清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均属主犯,应当从重处罚。何存德、李清玉采取盗揭、盗割的方法,盗窃国家馆藏1级文物多件和大量公私财物,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
律师说法:盗窃罪中的主犯如何判刑?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主犯罪,刑法规定应从重打击,对其定罪量刑,按照其所参与的、组织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刑法对主犯的处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二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按照该主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或者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一般主犯虽然在共同犯罪中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起主要作用,但其毕竟还不能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样,组织、策划、指挥甚至参与犯罪集团的全部活动,因此,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也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同。他们只对自己亲自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那样要对集团所有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