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销售微信外挂软件
2016年初,在北京一家网络公司任职的王某发现一款软件APP下载量巨大,经研究后发现该软件是一款利用微信漏洞研发而成的“微信外挂”软件。该软件可在官方微信上新增“一键点赞”、“一键添加好友”、“群发广告”等功能,安装该软件后可以批量加好友,一键转发,因此颇受微商的喜爱。
明知倒卖该款软件是非法行为,但是从中嗅到巨大“商机”的王某,还是禁不住诱惑找到了大学时专攻软件研发的室友赵某,共谋“创业之路”。二人很快商定由营销经验丰富的王某负责联系该软件作者拿到代理权和招募下级代理,而赵某提供技术支持。王某、赵某甲二人顺利拿到总代理权后,又成功发展了下级代理邱某、赵某乙,短短一年时间便通过代理出售该外挂软件,迅速敛财4000余万元。赵某甲、邱某和邱某发展的次级代理李某等人通过转卖该款软件分别牟利17万、80万、30万不等。
2016年10月10日,腾讯公司向安吉县公安局报案称,安吉卖家姜某出售该外挂软件,对微信客户端程序进行修改。接到报警后,安吉警方迅速介入,将姜某抓获归案,并通过姜某顺藤摸瓜成功抓获了该款软件的全国总代理王某、赵某甲及其发展的各下级代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查明,该款外挂软件具有突破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或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属于破坏性程序。
一年疯狂敛财4千万被批捕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是指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供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是指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并无对于犯罪主体的特别规定,因此是一般主体;而对于本罪的犯罪客体,一般认为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对本罪主体和客体的把握容易理解,而对于本罪罪状的司法认定与把握,应当突出对本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理解。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是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其中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明确。
本罪的客观行为从罪状规定上较为简单,仅表述为“提供”一词。“提供”在我国刑法各罪的规定中并不少见,就该词本身而言,也属于耳熟能详的普通用语。立法机关负责同志将“提供”解释为“向他人供给”,也有观点解释更为宽泛,是指“研制、出售和无偿提供”。这里的提供并不限于有偿提供,只是客观上实施了向他人供给的行为,使得他人实现了对物的控制。当然,在此还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提供”后的行为或者状态对于“提供”行为界定的影响。从刑法基本原理来看,诸如 “提供”、“介绍”等行为一般是对于某项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帮助,其本身并不能构成独立的实行行为。但立法者也会考虑到某些的帮助行为本身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单独评价的必要,因此,便将较为严重的帮助行为直接规定为是实行行为。这也意味着通过法律拟制而成为实行行为的帮助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上,和一般意义的实行行为是等量齐观的。具体到本罪,对于“提供”的判断也要建立在行为人会造成危害后果的基础之上,如果提供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到和计算机犯罪的实行行为相当的程度,就不宜将其认定为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为获利制作了钓鱼网站和木马病毒程序,该钓鱼网站和木马病毒程序专门用于在互联网上盗取他人使用的QQ聊天程序、工具,该程序、工具本身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功能,或者具有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且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及其获取数据和控制功能,在设计上即能在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的状态下得以实现。被告人冯某将制作的病毒程序、工具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促使他人利用该程序、工具实现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而从事非法诈骗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符合本罪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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