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2016年11月6日9时15分许,被告人郭×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与东大路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相撞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郭×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的近亲属已获得赔偿人民币140万元,并对郭×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具有自首及与被害人家属达×和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法院判决:被告人交通肇事自首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