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祥国接到原已相识的被害人何明耀(香港居民)的电话,得知何从香港来沪,并约其去酒店见面。当晚8时许,陈祥国携带装有事先购置的刀、绳、胶带、注射针筒、纸张等作案工具的“BOSS”牌皮包,来到何明耀入住的上海市西藏南路381号华美国际酒店702房间。双方见面闲聊片刻后,陈祥国突然从皮包内拿出砍刀,向何明耀索要15万元港币。在对方威逼下,何明耀称身边未带巨款,包内只有少量港币和人民币现金,陈祥国如果要可以拿去。陈祥国遂用绳子捆住何明耀手脚,持注有红色液体的针筒,佯装要给何明耀注射艾滋病毒,并佯装打电话对外联络,谎称楼下有同伴协助,以此向何明耀施加压力,继续索要钱款。何明耀提出可以打电话给香港的朋友,让朋友帮助筹钱后带到上海。在得到陈祥国应允后,何明耀即打电话与香港朋友联系,并借此机会用陈祥国听不懂的方言向朋友暗示自己已遭到劫持,要求朋友为其报警。在等待警方解救期间,何明耀告诉陈祥国,钱款要在6月4日方能到手。陈祥国进而将索要钱款的数额增加为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21.3万元),逼迫何明耀按其所述先写下一张草稿,再照草稿誊写了一张“何明耀2005年4月8日借陈浩强港币20万元”的借条,同时将何明耀放在包内的港币3340元(折合人民币3557.1元)和人民币600元劫走。
2005年6月3日下午4时许,上海警方接到香港警方转来的报案后,冲入华美国际酒店702房内,解救了被捆绑的被害人何明耀,抓住了被告人陈祥国,并从陈祥国身上缴获了港币3340元和人民币600元。作案工具砍刀、尖刀、红墨水、针筒等,亦在该客房内一并被缴获。
法院判决:被告人行为定性为抢劫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综观本案案情,被告人陈祥国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将被害人何明耀控制在酒店客房内,不仅当场将何明耀身边的数千元现金劫为己有,还逼迫何明耀在最短时间内交付巨款。陈祥国实施不法行为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非法占有何明耀的财产,而不是以何明耀为人质向何明耀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由于何明耀未身带巨款,陈祥国不得不同意何明耀给香港打电话筹款,也不得不与何明耀在酒店客房内等待巨款的到来,这一情节并没有改变陈祥国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陈祥国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构成抢劫罪。陈祥国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达到获得巨款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未遂。需要说明的是,陈祥国的行为虽然也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但鉴于其非法拘禁行为与抢劫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上的牵连关系,根据“择一重处”原则,对陈祥国应当以抢劫罪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祥国犯绑架罪,指控的罪名不当,应当纠正。陈祥国的辩护人认为陈祥国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该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06年2月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祥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查缴被告人陈祥国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在于:
(1)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后者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为目的。
(2)犯罪的方式不同。前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而后者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尔后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
(3)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将其财物劫走;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不排斥财物所有人)、经管人的亲属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手段,将其劫持,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迫使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交出一定的财物,换取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因此财物不是当场取得,而是在以后的特定的时间、地点取得;不是由被绑架人直接交出财物,而是由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交出。
